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1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614元本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繕本於113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