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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眾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釉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眾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偕同被告王釉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72,加計年率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295),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7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9,6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