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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官峻宇即牧雅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並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8,1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