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8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7.27%機動計息(現為9.01%),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60,1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