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蔡宜謙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第2車道直行往文昌東街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7段8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益鑫人力派遣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云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1,0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6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1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