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揚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西直行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建廷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芯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理費用165,289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2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65,2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劉建廷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65,289元,其中工資21,058元、零件費用114,332元、烤漆費用29,8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6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直至111年7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33元(計算式:114,332×1/10=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2,390元(計算式:11,433+21,058+29,899=62,390)。
㈣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5,289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67,290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2,3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