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光賓
被 告 江茂錦
訴訟代理人 江致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所有之RFB-65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堤南路直行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0,733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0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凸鏡位置位於路口偏左方,導致視線範圍向左移,造成被告看凸鏡時未看到系爭車輛,但轉彎過程中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系爭車輛之輪胎雖有破裂,
惟破裂之原因是因為摩擦到被告車輛而被撕扯破,並
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是原告請求底盤維修之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28,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南投廠理賠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國豐路1段691向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稱其已完成轉彎
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難認被告抗辯其車身已轉正,係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車輛由後方撞及其車輛等語為真。再者,
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白淞元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
堪信為真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裕通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19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141,390元、工資23,743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胎破裂是什麼原因造成?(是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還是系爭車輛磨損到被告輪胎後破裂)又依照系爭車輛損壞情形,是否有進行修繕底盤之必要,需要修繕哪些項目?經裕民公司函覆略稱系爭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裂
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等語,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及其所附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2,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1,603元(計算式:102,260+23,743+25,600=151,603)。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率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足認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並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962元(計算式:151,603×0.6=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自己之
債權人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
抵銷。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裕通公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
乃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白淞元,是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㈦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190,73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90,9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