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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易築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