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易築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