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2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9,832元。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共計清償158,000元,尚有109,8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至107年共繳款15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登報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過高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