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1.72%+0.575%=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分別撥款50萬元、95萬元,
惟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6日、113年7月16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萬1,281元、42萬2,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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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