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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江永平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左轉中清聯絡道時,訴外人黎沛潔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中清路沿環中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因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49,212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3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黎沛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49,212元,其中工資35,259元、零件費用156,539元、烤漆費用57,4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4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25,144元(計算式:132,471+35,259+57,414=225,14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0,331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31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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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39×0.369×(5/12)=24,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39-24,068=132,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