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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310元本息未給付,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0日共計清償11,172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