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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芷稜即廖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1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有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5,310元,佳信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元,及其中19,90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9元,及其中25,31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 及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