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53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6,572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53元(含本金166,572元、利息3,58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卷第9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