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施志勳
被 告 謝宗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70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2,827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327,470元(含本金322,8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約借款,
惟伊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無力清償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