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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宥婷  
被      告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0,173元
2.295%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19,296元
2.295%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