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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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