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