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許晉麒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5,840元,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