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山巷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石山巷路燈15078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右側山壁,復與由原告承保、奕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昌曄所駕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燒毀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且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898,22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維修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98,2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22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