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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45元,及其中新臺幣96,426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延滯日起逾期1
  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5元(含本金96,426元、利息4,551元、違約金26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為證(司促卷第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未附理由異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