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45元,及其中新臺幣96,426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
期者計付
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
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5元(含本金96,426元、利息4,551元、違約金26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為證(司促卷第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未附理由異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