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政男
被 告 鄭煒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35,20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20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戶明細、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