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7,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38萬7,33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已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畫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