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陳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捨棄假執行聲請,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38萬7,33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已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畫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