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於被保險人張子修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侵入該住宅致房屋門窗毀損,並竊取張子修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子修竊盜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3,2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刑事庭傳票、建物所有權狀、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初(覆)核報告書、家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損失清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