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玉基即詹采縈即詹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818元(其中本金為100,09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慶豐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43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聲明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異議狀稱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
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