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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被      告  詹玉基即詹采縈即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818元(其中本金為100,09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