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823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26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利率7.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5,947元;㈡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50,87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 | | |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