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債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不存在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
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
惟因系爭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
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依系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
標的物之車輛,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之後即
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此部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