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寅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苗栗縣苑裡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均
非本院管轄。又被告
居所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