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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9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17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9%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3.790%),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04,20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扣薪之計算標準顯已逾伊目前能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