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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立「台茶1號授權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經營台茶1號竹北博愛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並使用被告所有台茶1號茶飲事業相關權益,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因認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即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逕自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於原告營運期間人力資源緊縮時,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積極提供現場管理、人力招募、提供改善建議等協助,亦僅就原告所雇用其中1名之員工即訴外人邱妤庭提供教育訓練,造成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之困難,是原告所為暫停營業之處置,係屬合理防範損害擴大之舉,並無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無須負擔違約責任,縱有違約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縱認原告應負擔違約之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加盟店前已支出195萬元之裝潢費用,承擔高額之前置成本,難認有任何不履約或任意退出之不當行為,且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有何實質損害,況原告依被告所介紹之行銷人員安排行銷方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廣告預算,然該行銷人員於收款後並未履行投放廣告之承諾,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顯見被告引薦第三方人員時未盡審慎選任義務,亦未於事後協助處理或承擔責任,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負擔部分責任。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原告須於一定期間,以固定數量或定額方式向被告訂購相關耗材,且原告亦未向第三方訂購相同類型之耗材,自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對被告之有形財產未造成任何損害。是基於衡平原則,被告主張將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全數沒收,顯對原告造成不當剝奪,自應將此屬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予以酌減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擔保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授權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發現原告並未於正常開店時間營業,原告雖告知係因雇用人力不足所致,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經營店鋪所需之人力,應自行招募、聘僱,嗣被告多次聯繫、協商,並提供104人力銀行求職者之訊息予原告,惟被告之員工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9日再度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系爭加盟店均未開門營業,門口更張貼招租廣告,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均無下文,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僅得於113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㈡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協助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因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應主動派遣人員參加教育訓練,被告依約係負責提供教育訓練課程,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指派系爭加盟店之店長即訴外人邱妤庭至被告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被告否認訴外人張詠淇、王婷萱、呂彩煜、林佑民、范宇傑等人為系爭加盟店之員工,縱認為真,原告亦從未通知被告請求指派上開人員至被告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課程,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發生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被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茶葉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及非酒精飲料批發等營業項目,依該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表可知,原告違約未履行系爭契約,致被告喪失可預期之相當營業收入及品牌管理費用等有形收益,且原告未開店營業,造成相關消費者及潛在消費者對被告之品牌企業有不可靠之負面印象;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若有依約派遣人員至被告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被告亦可向原告收取人員教育訓練費用,是原告之違約行為,確實使被告受有相當損害;再者,原告因違約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期間尚有2年之久,相較於本件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並無明顯過高或不當之情事。而原告所支出系爭加盟店之裝潢費用19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店鋪設施費用,被告並無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加盟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9-90、97-108、175-179頁、卷二第203-204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加盟營業:
 ⒈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事項:(一)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整。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付甲方(按:即被告)收執。1、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保證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確實遵守本契約相關規定之履約義務。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2、履約擔保金,得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代替(履約保證本票)。如乙方與連帶保證人簽發履約保證本票者,均同意無條件授權甲方得在乙方違約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照面金額請求付款。(二)契約期間屆滿後,乙方已履行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查無乙方應負責任之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而被告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履約保證金替代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確實依系爭契約加盟營業,應可認定。
 ㈢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遵守規範事項如下:......(六)店舖每日營業時間,均應依照甲方規定辦理,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變更營業執間或停止營業。」(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停止營業,已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加盟店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9日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85-86、77-81、87)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貨運司機營業稽查員簡宏緯到庭結稱:原告有加盟被告兩家店,店名分別是竹北博愛店、新竹光復店。伊曾經去過系爭加盟店稽查三次,大約是在113年10月到12月間,伊去現場稽查的時候,主要是確認原物料是否足夠,並檢視店家有無營業,並回報公司。當時去現場稽查時看到系爭加盟店完全沒有開,鐵門關起來。並有拍攝如本院卷一第83-86頁所示之照片回報公司。據伊所知,在伊稽查回報後系爭加盟店並未恢復營業,因伊每週送貨的時候,都會經過系爭加盟店查看有無營業,系爭加盟店現在情況一直都是關閉著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及證人即系爭加盟店建物出租人馮育玄證稱:伊認識原告,其曾向伊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雙方原訂租期是自112年至117年止。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之紅色招租紙張是伊張貼的,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之前就有提早跟伊說其不經營了。伊先前向原告表示如果其不租的話,提前兩個月跟伊講,且鑰匙要還給伊,伊就將押金就還給原告,113年10月29日原告鑰將匙還給伊的時候,伊去張貼上開招租紙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9、10月間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乙節,堪認屬實。
 ㈣原告停止營業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甲方應遵守之規範如下:(一)甲方應規劃為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予乙方及乙方之受僱人接受實務教育訓練。上開實務教育訓練課程,如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因營業需求得申請取得甲方同意後,由甲方派遣人員支援、協助店舖營運。但支援期間人員之薪資、食、宿、交通等費用,均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因其他事由而請求甲方支援人員協助店鋪營運時,比照本規定辦理。(二)甲方對乙方之經營,得派專家或甲方員工到乙方營業現場,進行評鑑、稽查、提供改善建議等工作,協助乙方追求提升業績及營業品質目標。」、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1款約定:「乙方應遵守規範事項如下:......(十一)除外送人員外,店舖現場前台服務人員不得低於2人,其中至少應有1人具備商品製作教育訓練合格資格。」、系爭契約第9條第1至5項約定:「一、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接受有關教育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以維持乙方店鋪經營品質。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教育訓練費用金額依附件3規定為準。二、甲方舉辦相關的教育訓練課程,乙方應派員參加,並繳交學習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於受訓完畢經甲方考核及格後,無息退還乙方。三、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及乙方人員之食、宿、交通、薪資及其他一切費用,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四、乙方須參加甲方教育訓練課程,經甲方審核考驗通過後,始得開設店舖營業。五、業時間中,店舖營業現場至少應有一位受過甲方訓練合格人員在場操作或監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乙方經營店舖所需人力,應由乙方負責自行招募、聘雇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乙方就其所雇用職員之工作時間調配、管理、撫卹、薪資、稅捐扣繳、員工福利、資遣、退休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二、乙方不得以招募員工困難、人力短缺等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甲方有提供短期人力協助的情形,乙方瞭解該項協助並非因甲方對乙方有人力補充的義務或責任,乙方應自行設法補足短缺人力。」(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就邱妤庭提供教育訓練,卻未對系爭加盟店員張詠淇、王婷萱、呂彩煜、林佑民、范宇傑等人為教育訓練,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加盟店員工姓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甲方應規劃為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予乙方及乙方之受僱人接受實務教育訓練。上開實務教育訓練課程,如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1至3項復以:「一、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接受有關教育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以維持乙方店鋪經營品質。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教育訓練費用金額依附件3規定為準。二、甲方舉辦相關的教育訓練課程,乙方應派員參加,並繳交學習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於受訓完畢經甲方考核及格後,無息退還乙方。三、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及乙方人員之食、宿、交通、薪資及其他一切費用。」可知被告固有規劃、提供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之義務,然需由原告派員參加並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指派張詠淇、王婷萱、呂彩煜、林佑民、范宇傑等人參加教育訓練,或有負擔上揭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相關事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其人力緊縮,被告卻未協助其為人力招募,是原告所為暫停營業之處置,係屬合理防範損害擴大之舉,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爭系條約第11條第1、2項明文:「一、乙方經營店舖所需人力,應由乙方負責自行招募、聘雇......。二、乙方不得以招募員工困難、人力短缺等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可知原告加盟經營所需之人力應由其自行招募、聘雇,被告並無為原告補充人力之義務,且依兩造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亦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人力之問題,仍有提供部分協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以被告未積極提供現場管理、提供改善建議等語,然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二)甲方對乙方之經營,『得』派專家或甲方員工到乙方營業現場,進行評鑑、稽查、提供改善建議等工作,協助乙方追求提升業績及營業品質目標。」可徵被告得決定是否派員至系爭加盟店提供改善建議,而非課予協助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尚難採信。
 ㈤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酌予以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屬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至其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中任一規定者,除另有規定外,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二、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等任一規定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若其缺失情況嚴重無改善可能者,則無需先限期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本條契約終止契約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若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是系爭契約明訂如有重大違約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約定被告另有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此條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前揭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除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外,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加盟期間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共計3年(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被告於113年9、10月即停止營業之履約情形;及被告因原告停業而無法獲得之原物料供貨收益,且原告未開店營業,造成消費者對被告品牌形象受損;兼衡原告依被告所介紹之行銷人員安排行銷方案、投放廣告之具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復衡以原告之違約事實、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認兩造所約定之6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始屬相當。故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45萬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45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余浩澐
新臺幣60萬元
民國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