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果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39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4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原告誤植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43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率加計0.5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分別撥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
惟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4日、112年5月14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萬3,177元、25萬8,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439元,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個人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萬3,177元、25萬8,2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
全部酌減。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1,4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