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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張秉現  
            張宇鈞  
            張茜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慧  
原      告  林裕萬  
            江袖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妍  
被      告  張家翔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峻  
被      告  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慧新臺幣1,105,125元,及被告張家翔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誠公司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林靜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林靜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05,125元,為原告林靜慧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秉現、張宇鈞、張茜蓁、林靜慧、林裕萬、江袖芯(下合稱原告六人)起訴時原僅以被告張家翔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家翔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靜慧新臺幣(下同)4,863,393元、原告張秉現1,000,000元、原告張宇鈞1,000,000元、原告張茜蓁1,000,000元、原告林裕萬1,000,000元、原告江袖芯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莊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莊誠公司,與被告張家翔合稱被告二人),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最末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慧新臺幣(下同)4,002,696元、原告張秉現1,000,000元、原告張宇鈞1,000,000元、原告張茜蓁1,000,000元、原告林裕萬1,000,000元、原告江袖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3、277-278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莊誠公司部分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六人主張:
 ㈠被告張家翔於112年5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陽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有原告林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靜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林靜慧因被告張家翔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67,711元、⒉醫療用品費用37,227元、⒊交通費用4,070元、⒋看護費用948,0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540,243元、⒍勞動能力減損292,045元、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400元、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又原告張秉現為原告林靜慧之配偶;原告張宇鈞、張茜蓁為原告林靜慧之子女;原告林裕萬、江袖芯為原告林靜慧之父母,均因原告林靜慧所受傷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張家翔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而被告莊誠公司為被告張家翔之僱用人,且被告張家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莊誠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林靜慧4,002,696元、原告張秉現1,000,000元、原告張宇鈞1,000,000元、原告張茜蓁1,000,000元、原告林裕萬1,000,000元、原告江袖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被告二人就醫療費用167,711元不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原告林靜慧於113年4月10日購買特適体錠60錠費用2,060元、113年1月17日於酷倫適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金額4,680元、112年5月31日購買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費用共計7,206元、113年2月2日購買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費用共計7,056元,及原告林靜慧洗髮費用共計970元,合計21,972元,應無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林靜慧並未看診日期(112年6月5、14、21、26日、112年7月10、12、17、24、31日、112年8月7、16、23日、112年9月11、13、18、27日、112年10月2、4、11、18、25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6、13、20、25日、113年1月3、10、15、22、24、31日、113年12月4、11、18日)之交通費共計2,080元(如原告六人所提附表3-4編號10、13-15、18-20、22、23、25-27、29-31、34-37、39、41、45-48、50、51、53、55-59、67-69所示),其餘1,99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有4個月須全日專人看護、6個月須半日專人看護,爭執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林靜慧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5月14日起算6個月,又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回函僅稱原告林靜慧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是原告林靜慧仍可從事輕微之工作,且原告林靜慧實際上並無工作僅從事家庭之日常活動;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林靜慧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3日至原告林靜慧65歲退休之年齡,及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林靜慧得請求之金額為257,7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靜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原告則無請求權。另系爭事故兩造同具肇事責任,原告林靜慧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按前揭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林靜慧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14,239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六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六人主張被告張家翔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林靜慧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林靜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林靜慧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35頁);另被告張家翔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林靜慧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17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六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張家翔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靜慧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家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林靜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張家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莊誠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林靜慧之權利乙節,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告莊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張家翔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林靜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靜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7,711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291-369、373-41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靜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費用37,2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訂購明細、洗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7-445頁),被告二人除認原告林靜慧於113年4月10日購買特適体錠60錠費用2,060元、113年1月17日於酷倫適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金額4,680元(見本院卷第441頁)、112年5月31日及113年2月2日購買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費用分別支出7,206元及7,056元(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及原告林靜慧洗髮費用共計970元,合計21,972元等無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本院審查原告林靜慧所提113年1月17日酷倫適有限公司台中公益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未列明商品細項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另原告林靜慧所消費之中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洗髮費用等亦未見相關醫囑或證據證明其確有購買此部分產品、洗髮消費之必要,是原告林靜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則屬必要合理之支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林靜慧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5,255元(計算式:37,227-21,972=15,25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靜慧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共4,0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291-369、373-415、447-163頁)。被告二人除爭執原告林靜慧並未看診日期之交通費用共計2,080元外,其餘1,990元不爭執;經查,比對原告林靜慧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確未見原告林靜慧於112年6月5、14、21、26日、112年7月10、12、17、24、31日、112年8月7、16、23日、112年9月11、13、18、27日、112年10月2、4、11、18、25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6、13、20、25日、113年1月3、10、15、22、24、31日、113年12月4、11、18日之就診紀錄,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予扣除;至其餘交通費用則屬必要合理之支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林靜慧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990元(計算式:4,070-2,080=1,99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林靜慧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有4個月須全日專人看護、6個月須半日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948,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林靜慧於手術後有4個月須全日專人看護、6個月須半日專人看護乙節未爭執,惟辯稱原告林靜慧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之數額過高;經查,本院就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所需專人照護期間為多長、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分別多久等項函詢中國附醫及慈濟醫院,經中國附醫函覆稱:原告林靜慧於112年5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後續6個月仍需專人半日照顧以協助日常生活;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林靜慧於113年5月14日植骨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6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461號函(下稱中國附醫114年6月25日回函)、慈濟醫院114年9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322號函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114年9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19-221頁),足徵原告林靜慧於112年5月4日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6個月;於113年5月14日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另參以現今短期看護全日看護費用多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審酌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林靜慧所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504,000元(計算式:2,400×30×4+1,200×30×6=50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靜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2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3-35頁),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就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而需為休養、不宜從事工作之期間乙節,函詢中國附醫及慈濟醫院,經中國附醫回覆稱:原告林靜慧於112年5月3日經本院急診,5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5月10日出院,出院後自6月8日起至12月25日止,共至本院復健科門診11次,其中於9月25日及10月16日兩次就診時仍有右膝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行動不便之情形,當時不宜從事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他人部分協助;慈濟醫院則回覆稱:原告林靜慧於112年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初診,直至113年5月13日接受骨移植手術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113年5月14日植骨手術後需休養半年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6月25日回函、慈濟醫院114年9月11日回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219-221頁),堪認原告林靜慧於系爭事故後至113年11月13日(即原告林靜慧於113年5月14日植骨手術後半年)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林靜慧仍可從事日常家務等詞,惟參以原告林靜慧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小腿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需要休養及復健治療,堪認其因傷休養期間,難以從事家務清潔打掃等需仰賴勞力活動之工作,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⑵另本院審酌原告林靜慧雖為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5僱人執行,是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始符公平原則則以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作為原告林靜慧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損失之計算基準,應為適當合理有據,且被告二人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準此,原告林靜慧此部分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95,249元〔計算式:26,400×(28/31+7)+27,470×(13/30+10)=495,24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靜慧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五)總結:考量受鑑定人(註:即原告林靜慧)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之情,有中國附醫115年1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500015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5頁),兩造復對上開鑑定意見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林靜慧因前開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5%。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靜慧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依前開三、㈤、⒌、⑵所述,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⑶本件原告林靜慧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林靜慧應可工作至136年10月27日止。準此,原告林靜慧得請求其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6年10月27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7,47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6,482元(計算式:27,470×12×5%=16,48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6,404元〔計算方式為:16,482×15.00000000+(16,48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56,403.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林靜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400元損失之情,有舜億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而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原告林靜慧並稱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3頁)。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340元(計算式:13,400×0.1=1,340)準此,原告林靜慧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林靜慧為大專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無月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輛,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7,290元、51,286元;被告張家翔為二技畢業,工作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車輛1輛,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6,973元、309,423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274頁),且有原告林靜慧及被告張家翔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原告林靜慧及被告張家翔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林靜慧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林靜慧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林靜慧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1,949元(計算式:167,711+15,255+1,990+504,000+495,249+256,404+1,340+300,000=1,741,949)。
 ㈥原告張秉現、張宇鈞、張茜蓁、林裕萬、江袖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⒉經查,原告林靜慧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小腿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依上開規定,尚不符合該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況原告張秉現、張宇鈞、張茜蓁、林裕萬、江袖芯就此部分亦乏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張秉現、張宇鈞、張茜蓁、林裕萬、江袖芯無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堪可認定。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家翔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林靜慧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張家翔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林靜慧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219,364元(計算式:1,741,949×0.7=1,219,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林靜慧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19,364元,自應准許。
 ㈧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林靜慧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計114,239元,有理賠退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二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林靜慧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105,125元(計算式:1,219,364-114,239=1,105,125)。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靜慧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六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追加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張家翔、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莊誠公司(見交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25頁);是以原告林靜慧請求被告張家翔給付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誠公司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靜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林靜慧1,105,125元,及被告張家翔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莊誠公司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林靜慧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聲請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六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靜慧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林靜慧就其起訴主張財產損害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