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賴正成
戴普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儒營造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
起訴狀之並未載明
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
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依據,須敘明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賠償多少金額)。
㈡又原告賴正成、戴普賢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惟原告戴普賢並未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爰命原告戴普賢親自用印或簽名,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
繕本到院。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
所載,原告係載明:三戶平均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原告賴正成、戴普賢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各為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賴正成、戴普賢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