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虹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耀
上列原告與
被告虹晏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雖曾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2,787元【計算式:500,000+2,787(計算式如附表)=502,78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