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何澤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吉忠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吉忠、李俋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5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吉忠、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因本件數項標的之請求金額均為838,570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3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