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7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施鍠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75元,及其中本金47,323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367元(計算式:52,075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