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何沛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17元。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9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6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分期給付代墊款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權利存續期間即12個月,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404元〔計算式:4,117元(
定期給付金額)×12月(權利存續期間)=49,40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822元(計算式:215,950元+16,468元+49,404元=28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