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795號
上 一 人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博堯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30元【計算式:75,820+4,110(計算式如附表)=79,930】,應徵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