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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補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邱**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甲○○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提出甲○○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即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㈢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並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38,902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及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甲○○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甲○○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38,902元比較後,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㈣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即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