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0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