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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相  對  人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合約,聲請人已完成出貨並開立發票,相對人拒絕給付價金,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仍拒絕支付,且不具理由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確有拖欠貨款及延滯訴訟之行為,顯證明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狀況,並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可能,基此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1,8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