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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司調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房屋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司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吳孟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客來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房屋買賣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雅客來企業有限公司、黃竣億、黃鑽傑、黃年輝、葉東昆、黃生元、台灣房屋雅豐房屋不動產公司調解,聲請狀僅記載房子買賣簽約糾紛,訂金服務費不還云云,聲請意旨及爭議情形未明確,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致本院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而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及兩造間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等項。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未能就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調解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