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強翰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碁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4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5日、27日及同年6月25日致電給原告申請120型挖土機
租機,予以被告公司進行后庄路798號工程,
迄今仍未給付,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尚積欠原告37,045元之款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巷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三聯式統一發票、強翰實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37,045元部分,其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5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