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8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之駕照前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車道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豐勢路619號前右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行向後方由訴外人蘇育宏所騎乘並直行行駛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蘇育宏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蘇育宏
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54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駕照經吊(註)銷,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育宏對被告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8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
駕駛執照前經吊(註)銷,仍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蘇育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育宏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蘇育宏醫療保險金81,548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21-25頁),其自得代位行使蘇育宏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
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
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蘇育宏有行車速度已逾系爭事故地點行車速限之情形,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7頁),
堪認蘇育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無訛,本院斟酌被告與蘇育宏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蘇育宏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是原告於賠付蘇育宏81,54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蘇育宏對被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7,084元(計算式:81,548×70%=57,08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84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