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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馬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惠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89,537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2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有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理賠文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繕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頁),然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遭碰撞受損並經送修等情,尚無法證明係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以職務報告函覆略稱:「經查本案是由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承辦人警員呂志清(以下簡稱呂員)處理......經聯絡呂員稱,報案人(按:即吳美惠)於112年8月13日至派出新報案自述稱,該民車輛自小客車BRP-1858於112年8月10日(詳細時間不詳)停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內發現被撞,自行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發現遭自小客車ALU-6983倒車不慎撞擊之道路車禍,呂員依規定受理備查,聯絡自小客車ALU-6983車主並告知其駕車有破撞到報案人車輛,且分別告知雙方當事人對方的聯絡方式,請雙方當事人向保險公司報出險......」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損乙節,無非根據吳美惠出面指稱推論,員警亦僅係轉錄其所稱情節,而依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無從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車輛縱受有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