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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佩珊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碩亨    址同上
被      告  谷媺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7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