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號西向潭子交流道豐原方向出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呂穎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45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海鈑噴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52號卷第13、17-27頁,下稱補字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2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9,457元,其中零件費用61,764元、烤漆費用17,732元、鈑金費用10,286元、拆裝工資9,6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25-2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出廠(見補字卷第1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72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鈑金費用及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1,422元(計算式:43,729+17,732+10,286+9,675=81,4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422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22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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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64×0.438×(8/12)=18,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64-18,035=4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