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北屯路近崇德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錦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因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須進廠送修2日,以每日營業額8,000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16,000元,加計
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20,8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陳錦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109-11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7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車輛送修之修復費用4,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0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109-11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
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4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8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21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012元(計算式:212+3,800=4,01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系爭事故受損情形須送修2日,以每日營業額8,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6,000元之
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109-11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因無法營業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
營業損失之數額。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書,本院認原告以每日8,000元計算其
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000元(計算式:8,000×2=16,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12元(計算式:4,012+16,000=20,0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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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438=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438=562
第2年折舊值 562×0.438=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246=316
第3年折舊值 316×0.438×(9/12)=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104=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