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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址同上
            王一如    址同上
被      告  張薰元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不慎碰撞原告保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2,74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869元、烤漆工資費用4,777元及零件費用7,1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2,30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伊只是擦到系爭車輛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臉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因騎乘肇事機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由伊自行找修車廠處理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車輛依出險程序維修,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車輛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0年2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4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869元、烤漆工資費用4,777元及零件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0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66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09元(計算式:6,663元+869元+4,777元=12,3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09元,屬有據。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09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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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0.369×(2/12)=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437=6,66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