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址同上
被 告 李宴幟即李祐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3元及專案補貼款19,406元,合計23,209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