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被 告 王仁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往三民南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訴外人高琠凱騎乘並由對向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資紳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6,497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依百分之7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20,92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欲閃避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69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欲閃避對向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資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⒉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6,497元,其中零件費用7,336元、工資7,800元、烤漆費用21,36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惟未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有何部分不合理,復
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系爭車輛受到撞擊之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頁),與上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維修描述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被告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2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4元(計算式:7,336×1/10=73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895元(計算式:734+7,800+21,361=29,89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欲閃避其他車輛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發生,惟訴外人林資紳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林資紳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0,927元(計算式:29,895×0.7=20,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27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27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